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且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第三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上睡著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被告既有多次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經歷,竟猶為飲酒後駕車行為,可見其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73號被告林憲正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正前於民國90年至100年間曾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飲用酒類後,由友人載回臺中,其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翌日某時,駕駛牌照號碼7V-3357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8日)凌晨1時19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往國光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大里區國中路與國光路1段路口,因不勝酒力於道路上睡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39分許,對林憲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