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銘選任辯護人郭峻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元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元銘於民國107年10月(起訴書誤繕為1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日6時42分許(依監視器顯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季庭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潭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該口路。適 王麗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麗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楊元銘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王麗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元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元銘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季庭,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潭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而與告訴人王麗雯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麗雯受傷等情,並經告訴人王麗雯於處理員警訪談、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暨載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確有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雖陳稱當時伊趕著上班,看路口四邊都是紅燈,才起步行駛等語。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該肇事路口設有左轉保護、輪放式之行車管制號誌,雙方當事人為交岔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之當時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由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明確拍攝到A車(即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同)係於紅燈時段(即闖紅燈)進入路口之動態,然畫面角度未能拍攝到B車(即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同)進入路口時之行向號誌情形,又肇事當時適逢號誌週期轉換之際,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據以研判B車進入路口之號誌情形,決議不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08年6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229號函在卷足憑,但仍可確認被告駕駛之A車係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55627號函○○○區○○路與潭興路號誌時制計畫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全紅時間僅為2秒,而觀諸卷附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駕駛之A車係於其行向為紅燈,雙向車輛均停等中獨自起駛進入該路口(起駛時間為6時42分39秒許),起駛後約2至3秒,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行向之車輛旋即雙向通行,被告行向之車輛仍停等紅燈中,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該路口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起駛之可能性較大;惟縱認告訴人駕駛之B車係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起駛進入該路口,亦無礙於被告駕駛A車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又該路口之號誌時制並無閃紅燈設置,證人劉季庭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閃紅燈,尚難證明告訴人駕駛B車起步進入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行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佐參,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坦承闖紅燈之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已婚,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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