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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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榮選任辯護人侯珮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啓榮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燈桿15383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車輛不斷右偏,致不慎撞擊右側路緣,復失控往左衝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適有 陳韋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 賴啟榮 駕駛之上開汽車對撞,致陳韋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股骨、腓骨、脛骨骨折、左側前額至眼瞼、左大腿內側、右大腿內、外側撕裂傷、頭部、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尿崩症、低血鉀、雙眼挫傷、疑似左眼第2對或第3對腦神經受損、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後,仍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上揭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賴啓榮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偉翔 父親 陳進富 、母親 松美蘭 及配偶 黎苹伊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啓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相字卷第11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135頁),核與告訴人陳進富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查相字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見偵查相字卷第2頁)、警員 夏尚騰 106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06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出院病歷摘要各
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4-5頁)、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6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相字卷第64-3頁至第64-4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5張(見偵查相字卷第31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韋翔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股骨、腓骨、脛骨骨折、左側前額至眼瞼、左大腿內側、右大腿內、外側撕裂傷、頭部、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尿崩症、低血鉀、雙眼挫傷、疑似左眼第2對或第3對腦神經受損、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病情惡化於
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死亡等情,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前述規定。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不斷右偏致撞擊右側路緣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對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而不治死亡,是本案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替被告辯護:被告事發後有留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黎苹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被告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復參被告於案發後有在現場經員警實施酒測,有酒測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相字卷第21頁),足認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而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等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擔保之意見仍有齟齬,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2頁),並有107年11月29日、
108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可認被告應有悔悟,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均認為被告無和解誠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
135頁背面),顯見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態樣、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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