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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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翌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翌誠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里區○○路○○○號前時,適 劉金圳 由北往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塗城路,吳翌誠見狀剎避不及,其所駕機車因而不慎撞及劉金圳,致劉金圳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翌誠於事故發生後,見劉金圳跌倒在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劉金圳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將其所駕機車扶起後,未得劉金圳之同意,逕行推著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翌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金圳、在場目擊之證人 許弼柔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本案案發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曾朝祿 之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明顯有異,且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3年,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即離開現場,然本案事故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於事故發生後並隨即有路人或鄰人上前攙扶協助,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證人許弼柔亦證稱其於目睹車禍發生後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可見被害人並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再參以本件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乃因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被害人亦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其住處表示關心之意,其不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確有悔意,尚非惡性重大之徒,若因此即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殊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案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擔心伊乃無照駕駛,且係在另案假釋期間,即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件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乃因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亦已經鄰人即時協助救醫,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經本院2度通緝始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