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甄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ㄧ人代表人 郭含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甄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一盒及未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伍盒均沒收銷燬之。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采亨公司)代表人郭含貞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刑事答辯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於民國107年5月2日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惟新法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故本案仍適用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陳映甄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被告采亨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有違反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4項、第1項規定,應處罰金刑。
三、爰審酌本件遭查獲之化粧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應屬有限,且被告陳映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采亨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映甄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罰金刑。
四、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1盒及未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
5盒,均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Hydrogen-peroxide」成分,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之2第1項或第2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第23條之2第1項或第2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59號被告陳映甄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一人代表人郭含貞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甄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采亨公司)負責人郭含貞之母,亦係采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映甄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於民國107年1月間,前往韓國,購買數量不詳之含有Hydrogenperoxide成分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後,未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核准取得許可證,即攜帶回國,而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並將之陳列於采亨公司營業處所之貨架上,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現場檢查時發現,並將上開染劑扣案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安處)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映甄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二、被告采亨公司代表人郭含貞於偵訊之陳述。
三、證人即臺中市食安處職員 廖雅慧 於偵訊之證述。
四、臺中市食安處107年5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70007108號函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份。
五、證人廖雅慧提出之檢查現場照片1份。
六、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一盒。
二、核被告陳映甄及采亨公司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映甄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采亨公司則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一盒,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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