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頁),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謝○澧年僅11歲,身材瘦小,被告則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縱告訴人謝○澧因細故朝被告丟擲鉛筆,實有未當。然告訴人謝○澧離開座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並揮舞雙手,被告旋即朝告訴人謝○澧行進方向移動,俟雙方距離接近後,旋即以腳踹踢告訴人謝○澧腹部等情,自非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僅本能性地抬起右腳阻擋,結果右腳就碰觸到謝○澧腹部,才導致謝○澧跌倒等狀。足徵被告舉腳踹踢告訴人謝○澧腹部,此部分手段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綜上,被告主觀上雖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防衛過當,本院審酌當時情勢、過當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為告訴人謝○澧就讀補習班之數學老師,告訴人謝○澧因細故朝被告丟擲鉛筆,且離開座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並揮舞雙手,被告旋即朝告訴人謝○澧行進方向移動,俟雙方距離接近後,旋即以腳踹踢告訴人謝○澧腹部,造成告訴人謝○澧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突遭告訴人謝○澧攻擊,於一時失慮之情形下,為上開行為而防衛過當, 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北聯文教補習班」聘僱之數學老師;謝○澧(民國00年00月生,未滿18歲,詳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甲○○教導之學生。謝○澧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前述補習班上課期間,因數學考試成績未達甲○○指定之標準,遭甲○○以手指彈打耳朵,嗣課堂中復遭甲○○指定朗讀數學題目,因感到耳朵疼痛而心有不甘,憤而將鉛筆擲向甲○○,經甲○○閃躲而未擲中,惟此舉致甲○○心生不滿,復見謝○澧離開座位朝自己方向走來並揮舞雙手,心中甚為光火,竟基於傷害謝○澧身體之犯意,立即朝謝○澧行進方向移動,為防衛自己遭受謝○澧攻擊,旋即舉腳踹踢謝○澧腹部,致令謝○澧重心不穩倒地後,頭部撞擊教室內之椅子橫桿,因此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經在隔壁教室幫學生補課之 吳承翰 聽聞聲響後,前往現場察看,將正在哭泣中之謝○澧帶往該補習班設立之安親班教室,並由安親班老師 劉宇婕 致電丙○○(謝○澧之母)告以上情,嗣經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謝○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謝○澧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證人吳承翰及劉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四)林新醫院於107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裝設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及本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謝○澧先朝伊丟擲鉛筆,並很快地從座位移到走道並走向伊,伊才會趨前走向其,因為無法預測其會做出何事,才本能性地抬起右腳阻擋,結果右腳就碰觸到謝○澧腹部,才導致謝○澧跌倒,頭部撞到椅子等語。惟查,經本檢察官依職權勘驗卷附裝設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甲○○閃躲朝其丟擲之鉛筆後,即朝其站立位置右斜前方移動後,旋即舉腳奮力踹踢朝其方向行進之人等情,有本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兼衡告訴人謝○澧年僅11歲,身材瘦小,被告則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縱告訴人謝○澧僅因細故朝被告丟擲鉛筆,實有未當。然告訴人謝○澧離開座位走向被告所在位置並揮舞雙手,被告旋即朝告訴人謝○澧行進方向移動,俟雙方距離接近後,旋即以腳踹踢告訴人謝○澧腹部等情,自非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僅本能性地抬起右腳阻擋,結果右腳就碰觸到謝○澧腹部,才導致謝○澧跌倒等狀。足徵被告舉腳踹踢告訴人謝○澧腹部時,雖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然防衛行為仍屬過當,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辯解內容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雖屬正當防衛,惟防衛行為過當,依刑法23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請審酌被告為人師表,因情緒控制不佳,徒因細故遭學生激怒,即憤而以腳踹踢年僅11歲之告訴人謝○澧腹部,致使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述之上開傷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受刺激等一切情事,量處適切之刑責,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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