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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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86、1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說明「被告楊坤無駕駛執照,且於108年1月30日6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林芳庭 受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坤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犯罪類別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修正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9月,修正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另刑法第185條之3雖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1日生效,但因此次修正係增列第3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楊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被告係對本件未發覺之過失傷害部分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告訴人林芳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使林芳庭受有左側前臂遠端尺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之傷害,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技術工作,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6086號108年度偵字第11146號被告 楊坤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30日0時30分許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黎明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即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2分許,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大墩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林芳庭(原名 林芝誼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酒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芳庭受有左側前臂遠端尺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覺楊坤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被告面對圓形紅燈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因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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