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雍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14453號被告賴家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雍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旁某道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上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
21日凌晨0時35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VC-565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依序高達7899ng/ml、66027ng/ml,(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家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上揭查獲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駕駛中為警攔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記載本件查獲經過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02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則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複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副作用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部分病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語,發生率約12%。愷他命藥效約可維持1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有自法務部無毒家園網擷取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症狀說明、濫用愷他命之生理及心理危害性說明等可憑(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462號起訴書參照)。又觀諸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查獲當日採尿後,檢驗結果檢出被告體內所留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7899ng/ml、66027ng/ml,有上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甫在使用毒品1、2小時之內,毒品之於身體作用正強之際,足證其身體精神狀況顯受毒品之影響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