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協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協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協窓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至105年某日止,與 賴彥謀 (原名 賴俊宏 )合夥經營欣揚工業社,負責接洽客戶之業務與收取款項,而對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曾協窓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4年5月至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間),於多次收受客戶繳納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45,96
0元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個人開銷。嗣因賴彥謀發覺金額短少而質問曾協窓,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協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7頁、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賴彥謀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第45頁、第55頁、第68頁),並有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欣揚工業社之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1張、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及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欣揚工業社,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
並對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4年5月至6月間陸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侵占
入己,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有正當工作以賺取自己所需財物
之能力,竟因一己貪念,利用其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欣揚工業社,負責向客戶收受貨款之機會,將345,96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除破壞告訴人之信任關係,更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00,
000元,但被告僅賠償25,000元,即未再依約支付其餘賠償金,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犯後並無確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顯然被告未得告訴人原諒,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侵占的金額以現今臺灣地區之經濟發展與生活水平,金額雖非少,但未達鉅額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不銹鋼業、月收入3萬多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至6月間,接續侵占欣揚工業社貨
款345,960元,已如前述,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業於106年7月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該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2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
6年度民調字第13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與告訴人其餘調解成立之175,000元部分,被告雖尚未履行,然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145,960元(計算式:345,960元-200,000元=145,96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