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謝佳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佳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3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7,000元,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扣案物品│├──┼──────┼─────┼──────┼─────┤│1│00000000│美商昂德亞│衣服、運動用│衣服93件│││00000000│摩公司│品等物│褲子54件│││00000000│││外套30件│├──┼──────┼─────┼──────┼─────┤│2│00000000│德商阿迪達│衣服、鞋、襪│衣服135件│││00000000│斯公司│等物│褲子8件│││00000000││││├──┼──────┼─────┼──────┼─────┤│3│00000000│荷蘭商耐克│各種衣服│衣服93件│││00000000│創新有限合││褲子21件││││夥公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36號被告謝佳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霖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分別由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迄均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餘元不等之價格,向不明廠商購入之衣褲約500件,係未獲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仿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陳列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等地,以每件2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累計已售出66件,獲利約1萬7000元左右。嗣為警於同年6月2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434件。
二、案經 謝尚修 律師告發暨由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請 馮昌國 律師、 連家麟 律師、 楊志琦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志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商標註冊資料8份、鑑定報告書2份、鑑定能力證明書、侵權市值表、授權委託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與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NIKE產品鑑定書3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仿冒商標商品434件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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