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並於97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依判決所載,並應向被害人 呂明正 支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於98年1月16日前給付20萬元予呂明正,自98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5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害人呂明正具狀表示受刑人甲○○自98年1月迄今僅支付36萬7千元,並未依判決至98年11月止應支付75萬元,因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09號、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呂明正支付135萬元,給付方法於98年1月16日前給付20萬元予呂明正,並自98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5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已於97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迄98年11月30日止,僅給付被害人36萬7千元,
其餘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等節,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所附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庭呈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固堪足認定。惟查,本案受刑人到庭供稱:伊於98年過年後,沒有工作,因此沒有錢可以還被害人,伊有誠意要還,也有借錢還被害人,之後真的借不到錢等語,可見受刑人係因經濟狀況惡化而未能履行緩刑條件。況受刑人經本院傳喚確實到庭說明,且仍居住於戶籍地並未遷移他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件即難遽認受刑人有何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係礙於「無工作」致欠缺給付可能,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首開事由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