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96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月27日確定。該受刑人因竊盜案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公共危險,而受有期徒刑(聲請書誤載為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
3年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交通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已堪認定。
四、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竊盜等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而酒醉駕車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難與殺人放火、搶奪竊盜等犯罪相比,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酒醉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竊盜等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而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何況本件受刑人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亦僅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