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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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6日,就抗告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街47及53號未登記之建物暨其附著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00萬元,伊於簽約當時並給付買賣價款30%,即1,260萬元,買賣契約書並由抗告人委託之訴外人 林森敏 律師擔任見證人。惟伊自98年9月起5度欲依約交付第二期買賣價款840萬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均以公務繁忙為由未予受領,經伊於98年12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伊將於同年12月5日在訴外人林森敏律師執業處或抗告人住所地交付價款;若未克撥冗,亦請其另提供銀行帳戶,俾利伊交付買賣價款,惟抗告人均未受領或提供任何銀行帳戶。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因而聲請假處分,並陳明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且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面額均為252萬元之支票影本5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僅能釋明兩造間確有一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就伊對系爭建物有何不當處分或隱匿行為,亦即系爭建物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乙節,相對人僅表示「近聞債務人欲將之讓與他人,如不先予禁止處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云云,未見任何書面資料供釋明之用,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法院尚不得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故原法院逕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成立買賣關係,以及抗告人已收受價款1,260萬元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抗告人為受款人、面額均為252萬元之支票影本5張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抗告人於黏貼上開支票影本紙張下方空白處記載「茲收到買賣價款如上支票影本,簽收人乙○○」,並蓋有抗告人之印章,而抗告人亦未否認已收受前開價款,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且抗告人已收受相對人交付之買賣價款1,260萬元無訛;又相對人欲將第二期買賣價款840萬元交付予抗告人,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受領,該存證信函並由抗告人之家人代收,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受領,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相對人對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故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又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且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5紙、存證信函等證物,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處分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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