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甲○○被告乙○○
路6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9月10日入境台灣,惟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未通過,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無法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短期內被告依法不能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故可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有足認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於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之簽收回證上 陳明 同意儘快離婚等語。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96年9月10日入境台灣,惟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未通過,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無法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短期內被告依法不能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面談相關資料,被告因入境時面談未過而遭遣返等情,有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32858號函附之被告面談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之簽收回證上陳明同意盡快離婚等語,有該簽收回證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經面談未通過無法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結婚迄今已逾二年皆無法同居,且被告遭遣送回大陸地區,已如前述,被告短期內不能再入境台灣,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對陳明同意儘快離婚,堪認兩造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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