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惇云 律師被告乙○○
9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3月12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詎同居一、二個月後,被告發覺原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須服藥控制,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旋即於94年1月10日向警察機關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後警察局外事科向原告通知,於97年9月間嘉義市○○路查獲被告非法打工,並於97年11月24日遭遣送回大陸地區,惟被告迄今毫無音訊,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3月12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同居一、二個月後,被告發覺原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須服藥控制,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旋即於94年1月10日向警察機關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後警察局外事科向原告通知,於97年9月間嘉義市○○路查獲被告非法打工,並於97年11月24日遭遣送回大陸地區,迄今毫無音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入境與原告同居一、二個月就離家,因為原告有精神疾病,被告發現後就一直罵,罵完以後就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我們在94年間有去報失蹤等語明確(本院卷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2年3月12日入境台灣,嗣於97年11月24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台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被告婚後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僅一、二個月即離家出走,因非法工作,於97年11月24日遭遣返而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被告自92年間離家出走,迄今6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又未到場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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