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5月11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87年7月16日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於87年11月8日離家出走,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毫無音訊,拒絕與原告同居長達10年,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故可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7年7月16日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於87年11月8日離家出走,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毫無音訊,拒絕與原告同居長達10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花了很多錢及金飾去越南娶被告,被告來台同居二、三個月,就說要回去越南,結果回去以後就音訊全無等語明確(本院卷1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87年7月16日入境,於87年11月8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之事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被告自87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返回越南,迄今10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靜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