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9898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經核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卷附借據約定事項第12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