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其行經永和路及信義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道路狀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右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保險桿因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車前輪板,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61號偵查卷第34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道路狀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等文件附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761號偵查卷第22至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上揭規定,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761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足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適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足參(見95年度他字第761號偵查卷第32頁)。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時之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另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精神之損害共新臺幣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經本院多次協調,被告與告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0月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