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城77號8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甚詳。
二、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十四號所採之結論參照),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