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第3333號、第39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與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4月10日止,多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朋友住處與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暨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粉末或顆粒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警方所出具之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等文件可稽。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2
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第3333號、第3986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暨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等物,因該等殘渣袋與毒品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上開毒品與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毒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0月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查獲之時間、地點與扣得之毒品及物品┌───┬───────────┬──────────┐│編號│查獲之時間、地點│扣得之毒品及物品│├───┼───────────┼──────────┤│1│95年3月12日晚上11時30│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4│││分許,臺北市萬華區環河│2公克)、電子磅秤一│││南路2段250巷56弄2之│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四│││2號│個、分裝袋六十六個。│├───┼───────────┼──────────┤│2│95年2月5日晚上9時30│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分許,臺北縣板橋市四川│淨重0.0524公克)、│││路1段336號前│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摻食管一支│├───┼───────────┼──────────┤│3│95年4月5日上午11時30│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分許,臺北縣土城市廣福│公克)、分裝袋十只、│││街26巷2號│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4│95年3月17日下午1時50│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鑑│││分許,臺北市萬華區長順│驗餘淨重3.2886公克,│││街123巷5號前│另一包鑑驗餘淨重0.44││││77公克)。│├───┼───────────┼──────────┤│5│95年4月10日中午12時40│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分許,臺北縣土城市廣福│重9.1公克)、安非他│││路26巷2號1樓│命一包(淨重0.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分裝袋七十八個│└───┴───────────┴──────────┘附表二:扣案之毒品┌───┬──────────────────────┐│編號│扣案之毒品與重量│├───┼──────────────────────┤│1│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壹佰肆拾貳公克)│├───┼──────────────────────┤│2│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肆公克)│├───┼──────────────────────┤│3│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壹公克)│├───┼──────────────────────┤│4│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鑑驗餘淨重叁點貳捌捌陸公克│││,另一包鑑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柒公克)│├───┼──────────────────────┤│5│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玖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附表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分裝袋陸拾│││陸個。│├───┼──────────────────────┤│2│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摻食管壹支│├───┼──────────────────────┤│3│分裝袋拾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4│分裝袋柒拾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