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認其前曾遭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在網路上留言妨害其名譽,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四十五秒、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四十四秒、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零八秒、同日下午八時十六分五十秒及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利用電腦設備登入「KKCity網路城邦」網頁,以匿名「KKLes(KK拉子)」之名義在乙○○以「Cbere」名義所註冊設立之Feeling版下之「Diving—les」公開看板上,以「Re:換了我們的格調」之標題,接續發表「那個版主很多次都要求寵物店男孩載她出去玩,又跟很多朋友到處說她自己的姦情史,日後那個版主認識別人有伴的婆,跟人發展曖昧關係,還要別人不要告訴她前幾任發展姦情的對象,‧‧‧」、「就是有這樣的故事,有一個到處姦情,但在外表裝一副純情,‧‧‧」、「寵物店男孩本來就沒有介入cbere的姦情啊,‧‧‧」、「cbere好像有被踢上過吧?」、「被男人上過不算什麼,但娘T給T上,怪耶,她不是說自己是鐵錚錚的一條T」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事之言論,而以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妨害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暨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利用電腦網路接續發表上開言論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的註冊ID為寵物店男孩,告訴人在網路的註冊ID為cbere,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網路上發言及站務管理發生爭執,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具名發表言論辱罵伊(如附件一所示),後來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亦陸續有匿名者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辱罵伊(如附件二所示),伊即在網站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以自衛、自清捍衛自身合法權益之情況,而相關言論中提到的「姦情史」、「被男人上、給T上」等用語,前者是形容告訴人與他人之三角關係,後者是指被他人追求之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利用住處電腦設備登入網路在網路
上刊登發表上開言論,且告訴人在網路上註冊ID為cbere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言論之網路列印資料、網頁使用者紀錄資訊、中華電信查詢回覆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而由伊
擔任版主多年之網站是一個熱門的網站,每天都有一百多人瀏覽,而伊亦與網友網聚過多次,每次參加之網友都二十幾人,網站上也有貼伊的照片,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對伊之名譽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觀諸被告在網路上所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文章內容,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四十五秒起至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四十二秒之言論中數度提及「版主」、「cbere」之用語,已足使一般閱覽上開言論內容之客觀第三者得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指擔任該版版主之告訴人,且被告亦自承其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為對告訴人之其他發言反擊,是堪認被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之言論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甚為明確;另由上開言論中所敘及「那個版主很多次都要求寵物店男孩載她出去玩,又跟很多朋友到處說她自己的姦情史,日後那個版主認識別人有伴的婆,跟人發展曖昧關係,還要別人不要告訴她前幾任發展姦情的對象,‧‧‧」、「就是有這樣的故事,有一個到處姦情,但在外表裝一副純情,‧‧‧」、「寵物店男孩本來就沒有介入cbere的姦情啊,‧‧‧」、「cbere好像有被踢上過吧?」、「被男人上過不算什麼,但娘T給T上,怪耶,她不是說自己是鐵錚錚的一條T」等內容,被告所使用之「姦情史」、「到處姦情,但在外表裝一副純情」、「姦情」、「被踢上過」、「被男人上過」、「娘T給T上」文字,足使人產生告訴人性關係隨便、複雜之印象而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被告所辯其上開用字僅係單純形容告訴人與他人發生三角關係及告訴人經他人追求等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就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遭告訴人具名發言辱罵及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遭匿名者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辱罵,因而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始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部分,就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為告訴人所發表一節,固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然觀諸附件一所示文章內容,告訴人係就其與被告間之爭執陳述其個人意見,而附件二所示之文章內容,書寫者亦均僅是立於旁觀者之立場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原因、過程及結果加以討論,均無貶損被告名譽之用字遣詞,且本案被告所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足使人產生告訴人性關係隨便、複雜之印象而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亦如前述,本案實難認被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核與前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出於善意而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要件相符,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