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上午9時15分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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