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5年5月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經 蘇正雄 駕駛,於民國95年3月15日15時26分,在苗縣128線中平70份農會前,因「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 劉俊良 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於95年3月30日自動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4日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4年5月4日向監理站繳銷牌照,並取得繳銷牌照證明,該車也聽從監理站的意見辦理回收,此違規係蘇正雄,而非異議人。異議人並沒有收到舉發單,故聲明異議等語。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為:有違規的發生、警察的舉發及製作通知單、通知單的送達、移送監理機關、違規者申訴、自動繳納罰鍰或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決、裁決書送達、接獲裁決書20日內聲明異議、確定後繳納、強制執行或易處汽車牌照或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得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者,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否則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上開規定對行為人逕為裁決。經查,本件異議人原所有上開車輛於94年5月4日已經向苗栗監理站申請繳銷牌照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列印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繳銷證明可證,堪認異議人確實辦理牌照繳銷登記;又依據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為民法第80
1條所明定。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詳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因此異議人既然將上開車輛之牌照繳銷申請報廢,以回收處理,其是否為所有權人,未見監理站提出蘇正雄與異議人之關係,以證明異議人為所有權人,還是占有機車之蘇正雄為所有權人,否則異議人如尚須使用該車,何以辦理牌照登記辦理回收,因此異議人是否仍為所有權人,已令人質疑?而駕駛該車之蘇正雄於95年3月15日15時26分,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因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等違規事件被舉發,依據卷內資料,執勤員警的舉發通知單直接開給駕駛人即司機蘇正雄,請其轉交汽車所有人,並沒有另行送達給異議人,雖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可以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然而同上細則第5條也同時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以執勤員警未將舉發單另行送達給異議人,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不符,異議人如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如何知道違規而於95年3月30自動繳納罰款?承前所述,異議人是否所有人已不明確,本件執勤警察之送達方式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另行送達給異議人規定不合。因此本件之違規舉發對於異議人部分,因舉發通知單沒有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又異議人經警員舉發之違規時間為95年3月15日,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如上所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以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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