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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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友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弄2之法定代理人卯○○原告丑○○
子○○寅○○
號辰○○戊○○○庚○○巳○○丁○○壬○○午○○乙○○癸○○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子○○、寅○○、辰○○、戊○○○、庚○○、巳○○、丁○○、壬○○、午○○、乙○○、癸○○、辛○○就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五四七之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子○○、寅○○、辰○○、戊○○○、庚○○、巳○○、丁○○、壬○○、午○○、乙○○、癸○○、辛○○通行之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第547之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9.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座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虛線及小圓圈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皮烤漆籬笆(高1.5公尺)及鐵條支柱拆除,並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物。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5日將其所有當時地號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47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並有「本件買賣標的物前方8M預定道路(即同小段547之2地號)乙方(即被告)同意無償提供本約標的物買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之利益第三人約定。被告所有上開547之3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丙○○但移轉登記為丙○○之配偶即訴外人 李美鈴 所有。李美鈴再將同小段547之4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47之3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賣予原告丑○○但於92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鴻公司)所有。其後547之4地號及同小段548之2地號再合併分割為同小段547之4至547之16地號等13筆土地。原告友鴻公司於94年間於前開13筆土地上興建12棟房屋,並將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出售予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子○○等12人(下稱原告子○○等12人,上開1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載)。
2、被告於94年4月7日原告友鴻公司將點交前揭12棟房屋之際,乃自行僱工施作如附圖B所示鐵皮烤漆籬笆(高
1.5公尺)及鐵條支柱,阻礙原告等人通行同小段547之2號土地。原告友鴻公司及丑○○遂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16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拆除,並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拆除完畢。被告雇工施作前揭籬笆時,原告友鴻公司尚未將前開13筆土地點交予原告子○○等12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同法第373條規定,原告友鴻公司於點交前,自有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權利。
3、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本件被告阻礙原告等人通行系爭547之2號土地,已違反前揭不動產買賣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又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本件547之2及547之3號土地,均自同小段547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子○○等12人所共有之同小段547之6號土地,即為社區之出入大門,以被告所有547之2號土地為唯一出入通道,依附圖一所示,同小段547之4、547之5、547之7、
547之9、547之10、547之11、547之12號土地亦均以被告所有547之2號土地為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亦均為袋地。至於同小段547之8、547之13、547之14、547之15、547之16等筆土地其相鄰之同小段558之35號土地為水利地,不得供通行之用,故亦同屬袋地,而須通行系爭547之2號土地。故被告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之義務。況系爭547-2號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道路預定用地,被告阻礙原告等人之通行,洵屬權利濫用。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4、被告雖辯稱伊與訴外人丙○○就同小段547-3地號所為買賣契約,因訴外人己○○沒有代理收受價金的權利,己○○也沒有將收到的價金交給被告,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而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然因己○○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83年10月1日由己○○代理收受尾款,並由己○○簽名於契約之上(參本院卷一第30頁)。而證人即負責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 王志郎 亦到庭證稱伊為契約書之起草人、己○○為介紹人,己○○並代收尾款(含己○○之佣金在內)等語,足認己○○確為被告之合法代理人。衡情,若己○○無代理權,被告應不致事隔11年餘、原告友鴻公司聲請前述假處分後,才於94年5月3日發函予買受人丙○○,表示未收到尾款欲解除前開買賣契約。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有系爭547之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虛線及
小圓圈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皮烤漆籬笆及鐵條支柱,既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拆除完畢,原告再訴請拆除,顯屬給付不能,且欠缺訴權保護要件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又民法第269條第2項末段規定「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質言之,即僅使得由為第三人之契約取得債權而已,故為第三人之物權契約,在我民法不得解為有效,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阻礙通行之聲明,係屬物權契約,自不生效力。另民法第
270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故由前揭被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人自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原買受人丙○○對被告至今仍有尾款價金新台幣
455萬元未給付,被告已以台北金南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並依前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故其後之買受人即原告均不得就前揭買賣契約第13條主張有通行系爭547之2號土地之權利。至於與同小段547之8、547之13、547之14、547之15、547之16相鄰之同小段558之35號土地雖為水利地,但已加蓋供通行,故該5筆土地並非袋地。系爭547之2號土地雖為道路預定地,但尚未徵收,仍屬私人所有,除了不能建築外,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所以沒有權利濫用的問題。又介紹人為居間人,依法並無代為受領價金的權利,而被告所持有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民國83年10月1日交付尾款如數由乙方代理人己○○親收足訖」等字樣。
理由
一、本院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
1第2項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依協議結果,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
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毋庸舉證;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依同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兩造應受其拘束,本院得僅就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547之4地號土地(面積
87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係原告戊○○○。同段547之
5地號土地為原告寅○○所有。同段547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寅○○、辰○○、子○○、戊○○○、庚○○、巳○○、丁○○、壬○○、午○○、乙○○、癸○○、辛○○等12人所共有。同段547之7地號土地係原告辛○○所有。同段547之8地號土地係原告巳○○所有。
同段547之9地號土地係原告癸○○所有。同段547之10地號土地係原告壬○○所有。同段547之11地號土地係原告辰○○所有。同段547之12地號土地係原告午○○所有。同段547之13地號土地係原告子○○所有。同段547之14地號土地係原告庚○○所有。同段547之15地號土地係原告乙○○所有。同段547之16地號土地係原告丁○○所有。
(二)、苗○○○鎮○○段後庄小段547之3地號(面積684平
方公尺)原為被告所有,後賣給訴外人丙○○但移轉登記為丙○○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美鈴所有。李美鈴再將同小段547之4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47之3地號、面積
221平方公尺)賣予原告丑○○但移轉登記為原告友鴻所有。同小段547之4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係自同小段547之3地號分割而來,其後547之4地號及同小段548之2地號再合併分割為前項(一)所載各地號土地。
(三)、同小段547之2地號為被告所有(面積866平方公尺)
,同小段547之2及547之3(面積684平方公尺)地號均自同小段547地號分割而來。
(四)、被告曾於94年5月3日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丙○○,表
示要解除雙方就同小段547之3地號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丙○○未給付價金中之455萬元。
(五)、若原告等人就附圖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4年9月
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44平方公尺土地確有通行權,則被告對原告等人各得通行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不爭執。
(六)、系爭547-2號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道路預定用地,但現尚未徵收。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三)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訴訟條件?
(二)、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丙○○就同小段547-3地號所為買
賣契約,因訴外人己○○沒有代理收受價金的權利,己○○也沒有將收到的價金交給被告,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而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是否有理由?
(三)、若前項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等人得否據以主張
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四)、前開買賣契約若業經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等人主張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五)、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89條主張對系爭547-
2號土地有通行權均不可採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原告對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虛線及小圓圈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皮烤漆籬笆(高1.5公尺)及鐵條支柱拆除,並於第1項聲明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礙原告通行之物。因原告第1項聲明僅確認通行權存否,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第2項聲明所指障礙物拆除或禁止被告為其他阻礙通行之行為。本院執行處雖依原告友鴻公司、原告丑○○之聲請,經其供擔保後,於94年5月23日將上述鐵皮烤漆籬笆及鐵條支柱拆除,但本件既為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原告友鴻公司、原告丑○○即有經由判決確定渠二人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上述鐵皮烤漆籬笆、鐵條支柱及禁止被告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之必要,因認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三)訴之聲明第2項,並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條件,本院自應予審究其有無理由。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子○○等12人所共有之547之6號土地,為
547之3地號分割或合併分割而來,而547之3與系爭
547之2地號,則均係自547地號分割而來,且原告子○○等12人所共有之547之6號土地為袋地,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一等附卷可稽。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若原告等人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確有通行權,則被告對原告等人各得通行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不爭執」等情,足認原告子○○等12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渠等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子○○等12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惟原告子○○等12人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虛線及小圓圈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皮烤漆籬笆及鐵條支柱拆除,則因該籬笆及鐵條支柱,業經本院執行處拆除完畢,現已不存在,原告子○○等1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相鄰權非獨立之物權,其成立或對抗第三人均無須登
記;又相鄰權不得單獨拋棄,其存在與所有權共其命運,不因時效而消滅。現行民法相鄰權惟於不動產所有人間發生之,惟租賃權人、借用權人等不動產利用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他物權人間,債權關係亦分別依其情形,均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 史尚寬 物權法論52年9月版第79頁至80頁)。原告友鴻公司及原告丑○○於本件原告起訴時點即95年6月15日前,並非系爭547之4至547之16等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94年6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本院卷一第43至74頁)可資佐證,且為原告友鴻公司及丑○○所自認。
故縱原告友鴻公司及原告丑○○曾為系爭547之3地號或分割自547之3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或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得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間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通行系爭547之2地號土地之權利,然因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友鴻公司及丑○○均已將前揭13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子○○等12人所有。因被告與訴外人丙○○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其性質核屬約定通行權之土地利用之債權契約,為相鄰關係之態樣之一,基於相鄰權之存在與所有權同其命運之法理,相鄰權並非獨立之物權,原告友鴻公司及丑○○自不得單獨保有通行權而有所主張。又,系爭547-2地號土地雖為竹南頭份都市○○○○道路預定用地惟現尚未徵收,被告阻礙原告等人通行,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因原告友鴻公司及丑○○,並非547之2地號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原告友鴻公司及丑○○舉證證明渠等有相鄰土地之諸如租賃等債權關係之利用權之前,原告友鴻公司及丑○○自無從援用民法第148條規定而主張被告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友鴻公司及丑○○二人主張依前揭買賣契約書、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得以通行系爭547之2號土地、被告有容忍其通行不得阻礙之義務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子○○等12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子○○等12人請求被告拆除前述籬笆及鐵條支柱及原告友鴻公司及丑○○所為之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萬碧蓮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