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聲請人 張志君 相對人 李世鑫 即 李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7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為104年2月20日,嗣經改寫為105年2月20日,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亦不生效力,仍依塗改前日期為準,且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11月17日│50,000元│105年8月20日│105年8月21日│CH665983││├──┼───────┼─────────┼───────┼──────────┼────────┼──┤│002│104年11月17日│50,000元│未記載│104年11月18日│CH665984││├──┼───────┼─────────┼───────┼──────────┼────────┼──┤│003│104年11月17日│50,000元│105年2月20日│105年2月21日│CH665981││├──┼───────┼─────────┼───────┼──────────┼────────┼──┤│004│104年11月17日│50,000元│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1日│CH665982││├──┼───────┼─────────┼───────┼──────────┼────────┼──┤│005│104年8月25日│40,000元│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1日│CH665980││├──┼───────┼─────────┼───────┼──────────┼────────┼──┤│006│104年8月25日│30,000元│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0日│CH665978││├──┼───────┼─────────┼───────┼──────────┼────────┼──┤│007│104年8月25日│30,000元│視為未記載│105年2月21日│CH665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