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敦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敦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國 』成年詐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第8行起「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國』使用。 嗣某 成年詐騙者」、第10行「假冒為」補充為「假冒為醫院人員、」第15行「旋遭提領一空。嗣 陳文花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其中江敦暉分次臨櫃提領95萬元、6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後,餘款則由『阿國』提領,至剩餘32萬多元時,因陳文花發覺有異報案,及時圈存凍結帳戶存款而未遭提領,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伊則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予『阿國』自行領取該款項」更正為「伊先臨櫃提款95萬元及60萬元、卡片提款14萬元交予『阿國』後,就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國』並告知密碼,由其自行領取剩餘款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予「阿國」之詐騙人員,並於該詐騙人員實行詐術後,再受其要求出面提領取得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另論幫助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認被告係屬幫助犯云云,尚屬有誤。又其就上開詐欺犯行,與自稱「阿國」之成年詐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進一步參與取款行為,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係聽命擔任車手,並非犯罪主導者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江敦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敦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6年11月2日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花,假冒為新北市警察、檢察官,佯稱:因身分證遭冒用將坐牢且會凍結帳戶,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保證金,並依其指示接受調查匯款云云,致陳文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06年11月2日13時許、同年月3日15時53分許,分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至江敦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文花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敦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國」成年男子向伊借用帳戶,以便讓「阿國」親戚匯款作為其結婚之用,伊則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予「阿國」自行領取該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
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陳文花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出借帳戶予綽號「阿國」男子自辯,惟經本署依其
所提供之資料查知「阿國」乃為 吳正國 ,而證人吳正國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拿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則被告究有無借用郵局帳戶予吳正國一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既知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不受控制任意使用該帳戶等情,理應審慎過濾出借之對象,並防範遭用於不法目的;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且被告亦自承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借予吳正國後,並未取回,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出借吳正國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且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而全然置身事外,不加聞問,全無處理,自顯與常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供該成年詐欺者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