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上訴人 邱建銘
蘇建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51、125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19、27420、27739號,106年度偵字第646、3
933、39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邱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建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二)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邱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邱建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邱建銘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就邱建銘所爭執之證人蘇建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說明:該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係參採蘇建基於警詢時所為: 楊三慶 介紹邱建銘給伊認識的目的,以方便日後伊可以向邱建銘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陳述,該部分之警詢筆錄,經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結果,為:「(楊三慶為何要聯絡邱建銘到場?何以邱建銘攜帶大量二級毒品8包,毛重309公克,用途為何?)大家一樣都是施用毒品的,介紹認識……大家互相調用一下。」「(楊三慶介紹邱建銘……認識,你是準備要跟他們拿毒品?)楊三慶介紹邱建銘給我認識,就是要看誰的東西比較好,可以互相……。」「(你在第一次筆錄時提到楊三慶介紹邱建銘給你認識是說以後能夠怎麼樣?)以後方便可以討,以後便宜就跟他買。」等問答,尚無問題內含答案之誘導詢問之情形,邱建銘上訴意旨指蘇建基係經警察誘導而為陳述,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上訴意旨雖另以證人楊三慶於第1次警詢時僅提及與邱建銘要見面聊天之事,其於第4次警詢時卻陳稱邱建銘有在販賣毒品等詞,質疑其受到警方脅迫。惟此部分並無所憑,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前揭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邱建銘之部分供述,證人蘇建基、楊三慶之部分證言,及扣案證物(其中毒品部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係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邱建銘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並敘明:綜合(一)楊三慶介紹邱建銘與蘇建基認識之目的,係為方便蘇建基日後有需要時可向邱建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邱建銘一次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達229.932公克),其所稱係供己施用一節,已違常情。況被查獲時,其除攜帶8包毒品外,並有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用於買賣分裝、量秤之物。(三)扣案毒品已分裝成8包(每包毛重為37至39公克之間)等情狀,相互參酌印證結果,如何足認邱建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其主觀上有販售營利之意圖等由。且就邱建銘所辯扣案毒品伊係買來自己吸食之用,伊當時有工作及收入,且將名下房子賣給妹妹,所以伊有錢購買毒品,大量買入比較便宜等語,如何不足採納,亦予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僅憑邱建銘之供述或蘇建基、楊三慶之證詞,即行論罪,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邱建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邱建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蘇建基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邱建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2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邱建銘所提上訴狀,未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其理由。上訴人蘇建基不服原審所為如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判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於107年6月29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其2人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朱瑞娟法官李釱任法官林靜芬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