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曾瑞娟 再審被告 吳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最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66萬元,以上訴人於103年
9月2日提起前案訴訟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987萬
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8萬6,9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