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妤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妤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被告 林妤諠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諠自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白蘭地酒3杯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雖稍事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於翌(1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202.7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諠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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