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上訴人 林世岳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強制猥褻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經鑑定結果,並未出現罪惡感等情緒反應,顯見其捏造事實,甲女之指訴於諸多細節非全然一致,原審對上訴人與甲女間line對話內容之判斷係斷章取義,此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增加甲女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並非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甲女驗傷時間距案發已經11天,有太多外在因素會導致上開傷勢,原審未函詢受理驗傷之大里仁愛醫院是否得排除該傷勢非其他原因所造成,並進一步針對此傷勢進行調查,僅憑甲女指訴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當日有進入甲女房間沙發休息等情,甲女之證言,,上訴人與甲女於案發前、後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內容,以及甲女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甲女之傷勢,與其證述上訴人跨坐在其大腿上,扯拉其「左側」褲子試圖脫下,其有奮力掙扎抵抗一節大致相符,如何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祇承認當時有擁抱,及在甲女房間對甲女告白請求交往,遭拒絕後即返回自己3樓房間,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如何不能採納,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專憑甲女指訴為論罪證據,缺乏補強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甲女之證言於細節方面固有些許出入,然關於當日上訴人跨坐在其身上,強行親吻嘴巴、撫摸胸部及拉扯褲子等基本事實陳述,則始終一致,原審依憑此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