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99號、107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分裝勺壹支、殘渣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本署」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欄第18行及所犯法條欄所載「(淨重0.4276公克)均補充為「(淨重0.4276公克、驗餘淨重0.2856公克)」;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8499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106年9月14日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表示毒品係向 吳禛祥 及臉書帳號「 陳展翔 」購買,並經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確認編號6之成年男子為「吳禛祥」、臉書帳號「陳展翔」為編號6之人「 陳墘仁 」(見毒偵字第8499號卷第7至10頁),惟依承辦案件之偵查佐表示略以,並未因本件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詳參本院簡字第2504號卷第26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吳禛祥、陳墘仁之人,故被告蘇世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285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499號卷第63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2顆、分裝勺1支、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台,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99號107年度偵字第6143號被告蘇世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蘇世豪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展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淨重0.42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1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淨重0.427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玻璃球2顆(已使用過)、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為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小包(淨重0.427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玻璃球2顆(已使用過)、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