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施水任 (即 施宗龍 之繼承人)
施何麵 (即施宗龍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34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等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9,40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