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玖點貳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
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伯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9.22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164
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陳伯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5、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陳伯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簡思嘉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員警見陳伯餘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共計
9.22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2238公克)及電子磅秤2臺,經陳伯餘同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伯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思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1642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共計9.22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2238公克)及電子磅秤2臺等物。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共計9.22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22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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