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民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民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子民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MAZDA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臺北營業所之汽車銷售顧問,其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北達公司新莊保養廠櫃臺同事之轉介,知悉 陳慶民 因其所有、登記於其前妻 陳美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部分繡蝕,可能有安全疑慮,擬將該自用小客車報廢,遂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陳慶民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受陳慶民委託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報廢事宜,並收受陳慶民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 許美玉 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印章及車籍資料,為受陳慶民委任為陳慶民處理上開車輛報廢事務之人。詎李子民竟意圖損害陳慶民之利益,未依陳慶民指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報廢,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任意交由其不知情之同事 賴文勇 處理,且未向賴文勇說明係要進行報廢程序,又於賴文勇詢問該車輛尚堪使用,可否以買賣方式進行時,未加以拒絕。賴文勇遂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不知情之 林模 舉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七堵廠,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售 林模舉 ,復由林模舉以4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售不知情之 宋兆鑫 ,並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事宜。隨後賴文勇即將所得價款中之12,000元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李子民,再由李子民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辦理該車報廢所得之名義,將12,000元價款交付陳慶民,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則未據實交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慶民之利益。嗣陳慶民於同年月23日,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終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契約,經保險公司告知需繳付車輛報廢文件,陳慶民即向李子民索取,惟李子民無法提出,並坦承並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報廢,陳慶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子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民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賴文勇、林模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名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10月
9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9月12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年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1月29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查。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汽車報廢事宜,係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且其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另其經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並要求附加捐款條件,經告訴人建議捐款幫助他人救助流浪貓時,亦當庭提出捐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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