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國道善化收費站,伊拿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予收費員程惠瑜,因收費員說不收現金,伊之朋友隨即拿一張回數票交予伊,伊便親手交予收費員該張回數票,故伊有使用回數票通過收費站,並無違法,是原處分機關所列事實顯有未符,所為之處罰尚難甘服,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係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上開機關之舉發為由,對上開如案由欄所示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縱異議人所述為真,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迄未裁決,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所為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雖不得對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已如上述,惟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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