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趁機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銅管、網勾等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僅變賣得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認領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私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所竊之物品價值尚低,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