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沈永裕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名之路旁,由被告甲○○在旁把風,而由沈永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T字型起子,連續撬開二部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車門後,並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得手後將竊得之汽車音響放置於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逃逸。嗣為警盤查後查獲,同時起出汽車音響二台,並扣得T字型起子二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處,竊取 蔡振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該前揭小客車開往同案被告 潘居安 住處寄藏,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查緝案外人 吳建明 等人施用毒品案件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現尚在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該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而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加重竊盜行為與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竊盜犯行部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與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竊盜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本件竊盜案件,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分案章戳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一頁),是本件檢察官乃係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本院為該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