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確定,其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反訴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書記官張乃昇~F0計算書:
┌───┬───┬──────────┬────────┐│審級│類別│金額(新台幣)│分擔比例│├───┼───┼──────────┼────────┤│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玖佰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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