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無悔意,竟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與不相識之人使用」,第二行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僅出售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獲取薄酬,並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