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五號),經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上之「兒童翔翔天地」公園旁,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竟駛入對向車道,與甲○○所駕駛之OTB-四七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頭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肇事車禍,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江永村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