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救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七號)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近三年來,僅於九十一年度有營利所得新台幣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目前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導致中度肢障無工作,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殘障手冊影本一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等影本二份為證,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應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裕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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