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聲請人甲○○
巷24(住)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3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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