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4號再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看)。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乙○○係在被強迫、脅迫、恐嚇下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得拒絕履行,且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30,000元,超出欠款1,600,000元甚多,再抗告人已另行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未定案前請求退回或暫緩裁定等語。
三、按相對人即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即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再抗告人意旨仍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事項均非本院為准否本票裁定應審酌或所得審酌之事項,且縱令再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亦僅係得於相對人以原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用以證明已起訴之事實,另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即認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違。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適用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