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情事,為警追查後舉發,並測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月29日酒醉駕車肇事後,曾下車查看對方機車受損狀況,惟遍尋不著機車駕駛人,伊心想駕駛人應是身體無礙而離開,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又酒測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係伊於1月30號凌晨(案發回家後)就寢前喝藥酒所致,並非於案發時即有酒駕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般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2,10
0倍,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10~19毫克(mg/dL),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附卷可參(該卷第34頁),換算每小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下降數值為每公升0.0476~0.0905毫克(mg/L)。今被告供稱伊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曾至車城鄉與友小酌啤酒,其飲酒一事並無疑義,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97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於次日凌晨0時4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考(同卷警卷第18頁),故回溯換算其案發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6~0.58毫克,顯已逾上開規則所定之標準。證人即被害人 陳怡勳 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被撞到應該有飛起來再摔下,被告撞到我們後有把車往前開一點點,在大約離我們10公尺的地方有停下來看一下,我沒有看到他下車走過來,沒多久他就離開了」。核與證人 陳星穎 證稱:「我摔倒後在地上躺了一下,我當時有看到一輛白色車子停下來…那時我看到路人圍在那輛車子旁,之後並追那輛車子」等語相符(同卷第38頁)。是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離去一事至明。此外,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異議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經核屬實。是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首揭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五、至異議人雖辯稱:伊酒測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係伊於1月30號凌晨(案發回家後)就寢前喝藥酒所致,並非於案發時即有酒駕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查獲異議人時,僅距案發時間約30分鐘,異議人身上卻有濃郁酒味,又於警詢時呈現含糊不清、多話之情況,此有恆春分局員警之偵查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同卷警卷第2、20頁),則被告所表徵之跡象應非僅係睡前小酌藥酒所致。況異議為警查獲並於警詢時均未表示伊於酒測前有再次飲用藥酒之情事,始至本次聲明異議時才以前詞置辯,綜上各情,其辯稱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屏東縣警查局恆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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