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建築營造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05,536元,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12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7,906元,惟債務人自簽署協議書後皆按時繳納協商金額,直至96年9月份原傢俱搬運( 明仔 傢俱)工作沒了,致96年10月份起失業後,僅謀得建築營造之臨時工,有做才有錢領,每月僅20,000元左右,除了要養家糊口之生計外,實已無力依約履行繳納還款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7,906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19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60185號函所付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應還款協商金額為17,906元,惟自簽署協議書後皆按時繳納協商金額,直至96年9月份原傢俱搬運(明仔傢俱)工作沒了,致96年10月份起失業後,僅謀得建築營造之臨時工,有做才有錢領,每月僅2萬元左右,除了要養家糊口之生計外,實已無力依約履行繳納還款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債務人稱其自簽署協議書後皆按時繳納協商金額每期17,906元,直至96年9月份原傢俱搬運(明仔傢俱)工作沒了,致96年10月份起失業後,僅謀得建築營造之臨時工,每月僅2萬元左右,於支付家計費用後,無力繳納協商金額等語,然參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19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60185號函文所載,債務人95年6月3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7,906元,自95年7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9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5期,並於96年10月毀諾,是以,債務人96年9月任職於「明仔傢俱」,尚未離職失業前,收入堪稱穩定,足以支應每月協商金額及生活費用支出,且債務人於96年10月離職失業後即告毀諾。惟經本院依職權命債務人釋明未繼續任職於「明仔傢俱」之原因,據債務人陳報:「明仔傢俱位於台南市○○路○段○○○號,老闆為 鄭坤玉 。而茲因當時離職時,曾與老闆因故發生爭執,致憤而離職而告失業」等語,此有債務人97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足徵債務人未於「明仔傢俱」繼續任職而失業,乃因與老闆發生爭執,憤而離職,屬自願性離職,且債務人既本於自由意志選擇離職,致喪失原來穩定之薪資收入,自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2.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清算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7,90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清算,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