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6號聲請人 張志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10日內,陳報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提出說明,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更生,本院認為尚有下列事項,須請聲請人說明,請在要求的期間內陳報,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琴茜附表:
┌──┬────────────────────────┐│項目│內容│├──┼────────────────────────┤│1│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7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6+1)×34×10=5,780。│├──┼────────────────────────┤│2│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銀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基│││金、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3│具體表列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支出為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4│聲請人聲請前2年有實際扶養張陳○○之事實及證明文│││件,及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與證明文件,暨被扶│││養人近二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其有何被扶養之必要?│├──┼────────────────────────┤│5│請提出其目前每月可得收入之相關證明或紀錄,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足以負擔之清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