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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