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VANHAI(中文姓名:胡文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6、30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VANHAI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HOVANHAI(中文姓名:胡文海,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4年3月7日4時40分許,駕駛無號牌堆高機,沿雲林縣西螺鎮台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之2號前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前應顯示方向燈,且不得自外側車道強行左轉,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左方向燈損壞),亦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適有 林誌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線省道同向內側車道駛來,二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林誌家因而受有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胸部鈍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許死亡。嗣胡文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誌家之母SUMENNIBONG(中文姓名: 王柳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審判中之供述(相139卷第6至7頁;相112卷第137至145頁;聲羈60卷第27至34頁;偵3016卷第47至49頁;偵聲81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柳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139卷第8至9、50至51頁)。
㈢證人 胡安 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3016卷第3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各1份(相139卷第10至34、40、103至105頁)。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大體照片各1份(相139卷第38、52至66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45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3018卷第117至1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為其供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139卷第35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其在我國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為肇事原因(另被害人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其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所致之損害範圍,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態度尚佳,惟被告因財力有限,在臺復無親人或友人可代為協助商談民事賠償,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學經歷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至7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家屬或另為民事求償,尚不宜逕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待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由移民境管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