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結婚,迄今已有十一年餘,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歸,而被告離家期間至今均未曾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簡玉桂 到庭證稱:「兩造現沒有住在一起,兩造於八十五年搬出去住,但被告在八十六年離家迄今都沒有消息,我父母親也同意我弟弟提出離婚。」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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