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第四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九線」參拾伍台(含IC板參拾伍塊)、遊戲續玩卡貳張、報表壹張及客戶出入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丙○○、丁○○、甲○○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甲○○等人受僱於被告乙○○共同經營賭博性遊藝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賭博機具多達三十五台,惡性非輕,且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不知省悟,及渠等所犯之主從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九線」三十五台(含IC板三十五塊),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遊戲續玩卡二張、報表一張及客戶出入表一張等物,係供常業賭博所用,且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一千一百元,係另案被告 邢啟貞 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自非被告等人所有,故上開款項應於另案被告邢啟貞所犯之賭博案件中予以沒收,本件自不得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